(2017)鲁148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山东华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安达化纤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山东华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安达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9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住所地:乐陵市五洲中大道157号。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本昌,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升,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寨头堡西。法定代表人:苏寿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系被告山东华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安达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路,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系山东安达��纤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陵支行)与被告山东华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集团)、山东安达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本昌、陈国升,被告华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被告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编号37010120150007953,借款金额18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10930001,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动产抵押清单编号201510930001。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10120150007993,借款金额3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10080001,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动产抵押清单编号201510080001。两笔借款计2250万元。其中,借款370万元,借款利率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金额1880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两笔借款逾期还款均按分段计收罚息,第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有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华乐集团辩称:认可原告的诉求及理由,但暂无力偿还。被告安达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求及理由,认可对华乐集团借贷原告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但暂无能力偿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010120150007953,借款额18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逾期还款分段计收罚息;一份合同编号37010120150007993,借款额3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还款分段计收罚息;证据二:借款凭证二份,证明上述合同借款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8日发放到第一被告的帐户;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董事会决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7100120150104098,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18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已经过董事会决议。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1880万元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如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第二被告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董事会决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7100120150104542,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3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已经过董事会决议。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370万元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如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第二被告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证据五,2015年10月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10080001及动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该抵押合同为37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等设定抵押权;证据六,2015年9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0930001及动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该抵押合同为合同编号为37010120150007953的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权,抵押金额为500万元。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当庭质证,被告华乐集团、安达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乐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010120150007953,约定被告华乐集团向原告借款18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同时,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37100120150104098,约定被告安达公司对被告华乐集团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8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达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一份及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1880万元汇入被告华乐集团指定帐户。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华乐集团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乐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010120150007993,约定被告华乐集团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同时,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37100120150104542,约定被告安达公司对被告华乐集团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达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一份及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370万元汇入被告华乐集团指定帐户。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华乐集团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为保证上述两笔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华乐集团为上述借款1880万元、370万元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0930001、201510080001,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分别为500万元、3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乐陵支行依据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张两被告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依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将借款1880万元、370万元汇入被告华乐集团指定帐户,已完成约定放款义务,被告华乐集团收到原告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安达公司自愿为被告华乐集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被告华乐集团逾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18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37010120150007953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华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3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37010120150007993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安达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安达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00元,由被告山东华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安达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智审 判 员 唐俊清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