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9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大连圣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告仇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圣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仇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9034号原告:大连圣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男,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仇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大连圣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仇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圣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圣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仇某某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代被告清偿的款项共计4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仇某某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4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旅顺口区南路某号房屋与在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农行甘井子支行借款620,00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农行甘井子支行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对购房人因购买蓝湾二期项目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由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本案被告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偿还有关借款,导致农行甘井子支行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经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926号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偿付农行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563,906.3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及保全费3,340元等合计12,93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原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农行甘井子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农行支付款项42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仇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5)甘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显示:被告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被告仇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仇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借款6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阶段性保证担保,即以被告仇某某名下位于旅顺口区南路西段某号建筑面积78.71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担保和被告大连圣北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仇某某、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563,906.37元(截止2014年8月16日)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大连圣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7月1日,从被告大连圣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处扣划了42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5)甘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015)甘查字第4567号执行裁定书、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甘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作为该案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大连圣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于2016年7月1日被本院扣划了4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原告大连圣北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承担保证责任的4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圣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4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前述款项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27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退回原告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丛 颖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