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苏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敖汉旗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敖汉旗分公司,马某,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庄头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2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4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194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天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敖汉旗分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乌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某,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庄头营子村支部书记。原审第三人: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庄头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庄头营子村。法定代表人:付某,主任。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敖汉旗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马某、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庄头营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7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上诉人涉案林地系1982年敖汉旗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面积准确,四至清晰,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明确,原裁定认定”现林地四至边界不清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需经相关部门确权”的情形,原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依据不成立。第三人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庄头营子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没有出庭,第三人马某对涉案林地无权利证明,马某出租上诉人林地并收取费用,属于无权处置、非法获利。庭审中马某又称该林地不是自己的而是侯家的坟地,被上诉人的租地费用也转给了侯某。证人侯某出庭证明是自家的坟地(坟墓早已迁出)。但马某、侯某只是口述,没有能够推翻上诉人林权证的任何书面证据。马某、侯某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租地费,该二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该二人为自己作证证明自己有权出租、收费,依法应认定无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敖汉旗分公司辩称,其在××旗东北杏树地附近所建的信号塔及附属房屋东面虽与上诉人的林地相邻,但没有建在上诉人的林地范围之内,而是建在原侯家坟地,一审中有侯某出庭能够证实此事。况且上诉人林权证上注明的四至、界限并不清晰,不能证明其所建的信号塔及附属房屋在上诉人的林地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马某述称,2013年移动公司到庄头营子村候杨杖子组想建设信号塔,工人找我说到现场查看,到现场看公路的上侧是自留地,是侯国全家的老坟地,由1995年修路腾出来的空闲地。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庄头营子村民委员会述称,对争议地情况不了解,马某与移动签订协议的时候盖了村委会的章,盖章时没有说签订协议。虽说跟移动公司签订协议盖的是村委会的章,但是协议与村委会没有关系,补偿款村委会没有得到,马某说补偿款给了侯国全了。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敖汉旗分公司将其建在苏某林地上的信号塔及附属房屋拆除并将林地恢复原貌,赔偿林地收益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秋季,被告在四道湾子镇庄头营子村候杨杖子组东北杏树地附近建成了信号塔及附属房屋。原告认为该建筑建在了自己的杏树地内并提交了林权证。被告及第三人马某坚持认为,被告的建筑是建在了原侯家坟地上,对此证人侯某出庭予以证实。经实地勘测,被告的建筑物东面与杏树地相连,南面是乡间小路,西面是空地,北面是耕地。建筑物占地面积未超过0.5亩。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林地边界有争议,现林地四至边界不清晰。争议地块需经相关部门确权定位后,才能进行实体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敖汉旗分公司在四道湾子镇庄头营子村候杨杖子组东北杏树地附近建造了信号塔及附属房屋,上诉人苏某认为该建筑建在了自己的杏树地内并提交了林权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马某主张该建筑建在了原侯家坟地上,不在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测,上诉人建筑物占地面积未超过0.5亩,东面与杏树地相连,南面是乡间小路,西面是空地,北面是耕地。对上诉人建造信号塔及附属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积是否在被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即对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及林地四至边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依此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应提请相关部门进行确权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苏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待确定争议地权属后,如存在侵权,当事人可再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责任。综上,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黄树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