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与沙青、何大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沙青,何大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618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代表人杨红。被执行人沙青,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何大蔚,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与被执行人沙青、何大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沙青、何大蔚偿还申请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借款本息93590.34元(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沙青、何大蔚承担案件受理费3758元、执行费136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沙青、何大蔚的银行存款98708.3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以93590.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三、被执行人沙青、何大蔚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上述债务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