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100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侯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虎、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2014年10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被告陈某写下欠条,并约定2014年10月24日还清,由被告侯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侯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王某,也不是向他借的钱,借条约定的是2014年10月24日还清,但之后没人找我催要过。2015年6月份,王腾飞、杜成敏找我跟我要50000元,说是把借条卖给他们了,我给他们了10000元,杜成敏给我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上面说明给了他们10000元,借款与我没有关系了。综上,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主张通过王某介绍,被告陈某于2014年10月1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侯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4日还清。借款人:陈某担保人���侯某2014.10.1815315285553”。被告侯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并不认识原告本人,同时,侯某称2015年6月份,王腾飞、杜成敏拿着2014年10月18日的原始借条称王某把这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他了,2015年6月14日,侯某支付给杜成敏10000元,杜成敏为侯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侯某为陈某担保现金壹万元整,原始条为伍万元整,日期为2014年10月18号,从今以后,侯某为陈某担保伍万元整与侯某无任何关系杜成敏2015年6月14日”。原告对该收到条提出异议,称原告不认识杜成敏,该10000元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始终让王某找两被告催要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到庭证实:证人与原告系战友关系,陈某系跟随证人学车的学员,陈某以土地承包费周转向原告借的钱,大约2015年7、8月份,找不到陈某了,大约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朱某开车,和证人、王腾飞一起去兴隆家具城找的侯某,当时王腾飞自己去见的,证人未下车,2016年4、5月份,王腾飞、朱某和证人再次找侯某催款,证人和朱某没下车,当时朱某说这个事不用管了,朱某说这笔钱要回来就给,中间隔了两个月,朱某说等等就行,之后证人问情况的时候,朱某跟证人说王腾飞让小杜去找侯某要钱,不知道小杜叫什么名字,证人称在陈某还没跑之前没有找侯某要过钱,对于侯某支付给杜成敏的10000元,证人称不知情。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侯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本院询问原告就借款担保期限如何约定时,原告称“借款人什么时候还清,担保人就不再承担责任,如果借款人没钱,担保人替他还款”,被告侯某则称担保期限到2014年10月24日,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二、被告侯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实际持有该借条,结合王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为实际债权人。被告辩称的原告非实际债权人的观点,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未举证证实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于2015年4月24日届满。原告陈述一直由王某向两被告催要款项,但王某称大约在2015年7、8月份陈某跑了,在陈某跑之前,未向被告侯某催要过借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或者通过其他人在保证期间内即2015年4月24日前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侯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侯某主张已偿还的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侯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侯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粮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人民陪审员 吴克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