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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远、刘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远,刘慕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9民初233号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长顺县城面新区(原住址:长顺县城关长发路)。法定代表人:周乐佳,系原告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男,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桃,男,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志远,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生,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刘慕君,女,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远、刘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后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案件审理结束后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益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214元,减半收取27607元,由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梁文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权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