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祖娟与朱志龙、成都贡渣银行珠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祖娟,朱志龙,成都贡渣银行珠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熊桃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1133号原告:熊祖娟,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龙,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乐青县。被告:成都贡渣银行珠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栋25楼03号。法定代表人:贡渣银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熊桃根,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熊祖娟与被告朱志龙、成都贡渣银行珠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熊桃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诉讼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祖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38元,全额退还原告熊祖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慈 源审判员 李笑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