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李成龙与马勇、廊坊市航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龙,马勇,廊坊市航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846号原告:李成龙,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宁,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女,1972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河川、李玉祥,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航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三大街北外街D-1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07UYA62J。法定代表人李冀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雨,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成龙与被告马勇、廊坊市航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轩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宁,被告马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河川、被告航轩中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李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马勇返还原告定金15万元;3、二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3.3万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万元;3、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马勇将坐落于江南水郡9-1-503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2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7万元中介费,并向马勇支付了15万元定金。2017年3月29日办理银行贷款时,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购房款647000元转入案外人雷丽丽的账户。雷丽丽见房屋购买人不是马勇,拒绝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于第二天将647000元购房款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马勇对该房屋构成无权处分,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勇辩称,1、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2、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20000元;3、若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4、原告明知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雷丽丽名下,仍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并认可该交易方式,原告在此交易中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和后果;5、航轩中介作为房屋交易单位,承担促成交易的责任,对于房屋交易过程中的手续和形式应当专业,不应出现合同目的实现不了的情况,原告的行为是扰乱交易秩序的原因,原告应承担责任和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廊坊市航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同意马勇的说法,航轩中介不管房子是谁的,中介方只是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帮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中介方对房屋不存在处置权。原告、马勇、雷丽丽都知道马勇购买雷丽丽房屋后转卖给原告的情况。三方委托我中介做这笔交易,是雷丽丽觉得房价高,现在不想卖了,原告觉得购房时间太长,不想买了。原告的诉请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雷丽丽、宿昌盛(甲方)夫妇与马勇(乙方)、廊坊市航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雷丽丽、宿昌盛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江南水郡9-1-503室房屋出售给乙方马勇,房屋建筑面积96.6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95万元。合同签订的同时,马勇向雷丽丽夫妇交付定金壹拾万元,其余房款为按揭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起办理该房屋贷款过户手续,并且甲方使用该房屋至2017年12月30日,如乙方中途需要使用该房屋,乙方愿补偿壹万元整给甲方。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雷丽丽、马勇分别在合同末尾甲、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廊坊市航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上述合同未完全履行、马勇尚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马勇以“雷丽丽、宿昌盛”的名义(甲方)与李成龙(乙方)、航轩中介(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雷丽丽夫妇”自愿将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江南水郡9-1-503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李成龙,房屋所有权人为雷丽丽、宿昌盛,房屋总价款为220万元。李成龙须向航轩中介交纳居间费7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签订的同时,甲方向航轩中介交付该房房屋产权证,乙方李成龙向甲方交付定金15万元,其余房款以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无论新的房屋产权证书是否已经下发均由甲方负责解决纠纷或争议,并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另外再赔偿乙方及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购房款,丙方所收居间费用不退;2、若因甲、乙双方未能及时提供证件,造成丙方无法办理过户贷款手续延误时间,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3、甲方认可乙方以贷款方式付款时,贷款过程中,乙方提出终止贷款行为,则乙方必须补齐所差房款,并继续履行该合同,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已交纳给丙方用于协助办理贷款的服务费不予退还;乙方须保证所提供的各宗材料与证明的真实、合法、有效,如因乙方不符合银行房贷要求,造成的贷款未果,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乙方须按规定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否则贷款延期责任由乙方承担。4、甲、乙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拒绝履行本合同,或发生违反本条第3款的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且丙方所收取的本合同中约定的居间费一律不予退还。合同第九条约定“签订此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先支付定金人民币玖万元整,2017年3月13日再向甲方支付定金陆万元整,同时向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人民币柒万元整。合同末尾马勇在甲方签章处签字为“马勇代理”并按手印,李成龙在乙方签章处签字并按手印,航轩中介在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王景雨在航轩中介的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12日马勇收取原告定金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成龙,身份证号购买江南水郡小区九栋一单五〇三室房屋定金玖万元整。马勇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7年3月13日马勇收取原告定金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成龙,身份证号购买江南水郡小区9栋1单503室房屋定金陆万元整。马勇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7年3月13日航轩中介收取原告中介费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成龙交来购买江南水郡小区9栋1单503室房屋代理服务费柒万元整。收款人处有王景雨签名,航轩中介加盖公章。2017年3月29日航轩中介通知原告李成龙、被告马勇到银行办理面签贷款手续,案外人雷丽丽夫妇也在办理面签贷款现场,当时李成龙手中只有61万元,自航轩中介王景雨手中拿了3.7万元,凑齐64.7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了雷丽丽。因雷丽丽在银行贷款手续签字时发现不是马勇办理贷款手续,而是李成龙,才得知马勇将房屋又转售给李成龙,面签手续未果,次日雷丽丽将购房款64.7万元转账退给原告李成龙。庭审后,本院向雷丽丽、宿昌盛进行询问,雷丽丽、宿昌盛陈述:雷丽丽、宿昌盛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其二人名下,系其二人共同所有。2017年1月底其二人通过航轩中介与马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马勇,总价款195万元。在未履行合同完毕后,2017年3月30日左右,航轩中介王经理(指王景雨)打电话让其二人到银行提前把诉争房屋过户给马勇。到现场后因为不认识李成龙,以为李成龙是航轩中介的工作人员,直至收到李成龙给雷丽丽转账支付的64.7万元首付款,才知道打款人是李成龙。之后办理贷款,所有的手续都由李成龙签字,雷丽丽夫妇询问李成龙妻子才知道房屋被马勇卖给李成龙夫妇了,价款200多万元。马勇说过户到谁名下钱都一样,雷丽丽夫妇没同意。雷丽丽、宿昌盛称“马勇以雷丽丽、宿昌盛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不知道又卖给李成龙。”李成龙、马勇对雷丽丽夫妇的询问笔录均没有意见。庭审中航轩中介工作人员王景雨认可其未给雷丽丽介绍过李成龙这个人,在银行打款前雷丽丽与李成龙是不认识。马勇诉雷丽丽、宿昌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于2017年5月8日受理,2017年5月25日马勇与雷丽丽、宿昌盛进行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即使被告马勇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也不同意继续履行与马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航轩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3月12日马勇为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一份,2017年3月13日马勇为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一份,2017年3月13日航轩中介为原告出具的居间费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永兴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本庭对雷丽丽夫妇的询问笔录及马勇与雷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李成龙、马勇、航轩中介的询问笔录、本院的(2017)冀1002民初92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勇在与雷丽丽、宿昌盛、航轩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195万元,在该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马勇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又以220万元的价款将诉争房屋转售给本案原告,中介方仍为本案被告航轩中介,三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1、被告马勇属于无权处分,且马勇购买本案诉争的房产不是以居住为目的,被告马勇无真实的购房意图,而是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为了先占诉争房屋的购买机会,再另寻买主出售牟利。马勇与雷丽丽、宿昌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雷丽丽、宿昌盛)同意乙方(马勇)中途看房”,此举是为了便于让实际买房人看房。同时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起办理房屋贷款过户手续”,是为保证马勇有充分时间另寻买主出售诉争房屋。被告马勇并非真要购买房屋,存在恶意炒房嫌疑,扰乱了正常的房屋交易市场秩序;2、被告航轩中介作为中介方,促成马勇与雷丽丽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中介费用后,在明知该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马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仍作为居间方促成马勇与李成龙的房产交易,航轩中介收取中介费,有向双方当事人提供权籍调查的服务、如实报告的义务,其知晓马勇先前与雷丽丽、宿昌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在马勇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的情况下,却仍促成本案中李成龙与马勇交易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伙同马勇恶意炒房的嫌疑;3、原告李成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向马勇及航轩中介索要、查看有关房产的一切信息,因疏忽大意,在未查看的情况下,与马勇、航轩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4、关于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了房屋总价款220万元的10%即22万元作为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告所交付的费用,及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4万元为宜。原告自行承担违约损失的50%即7万元,被告马勇、航轩中介共同承担违约损失的50%即7万元。6、因被告马勇对诉争房产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应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马勇应返还原告李成龙已付的购房定金15万元,被告航轩中介应返还原告李成龙中介费3.3万元;7、关于被告马勇、航轩中介在庭审中抗辩该合同能继续履行,但综合本案案情,被告马勇、航轩中介存在恶意炒房的嫌疑,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成龙与被告马勇、居间方廊坊市航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马勇返还原告李成龙购房定金15万元,被告廊坊市航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成龙中介费3.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马勇、被告廊坊市航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成龙违约金7万元,并互付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元,减半收取后3672.5元,由被告马勇、被告廊坊市航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超群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