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出生于青海省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某某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同村村民金某某行驶至某县某某镇某某路下十字交通信号灯处时,与相向车道赵某某驾驶的某某牌三轮农用车相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某某、乘车人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2016年6月2日,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金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乘车人金某某医药费等费用1500元,并得到谅解。被害人赵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金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508号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湟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