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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邓旺明、国营南昌老同兴酿造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旺明,国营南昌老同兴酿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旺明,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南昌老同兴酿造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22010200672。法定代表人:周淑珍,职务:厂长。上诉人邓旺明因与被上诉人国营南昌老同兴酿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2民初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旺明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是由于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故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建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2民初314号民事裁定,销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2017)第11号仲裁裁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补交200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金;2、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关于社会保险缴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部门和税务机关职权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请,属于劳动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旺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请,属于劳动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淑彬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熊达和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