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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海超与高勇泉、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超,高勇泉,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311号原告赵海超,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勇泉,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负责人魏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超与被告高勇泉、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泉及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超诉称,2017年1月2日22时40分许,赵海超乘坐其司机刘蕾驾驶的豫B×××××号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5国道与326省道交叉口处,与左转弯由北向南行驶的安小兵驾驶的豫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骏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其左转弯驶出道路撞在我们的车上,造成豫B×××××号货车严重受损,原告赵海超身体严重受伤。责任认定安小兵承担全部责任,刘蕾无责任。安小兵系被告高勇泉雇佣司机,被告高勇泉将肇事车辆豫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骏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肇事车辆豫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骏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32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承担民事侵权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停运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不应承担因侵权纠纷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323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赵海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和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司机刘蕾驾驶豫B×××××号车于2017年1月2日22时40分,与司机安小兵驾驶的豫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骏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安小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海超及刘蕾无责任;2、原告赵海超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证各1份,原告司机刘蕾驾驶证、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赵海超系豫B×××××的车主,豫B×××××系营运车辆,赵海超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司机刘蕾从事交通运输行业;3、安小兵驾驶证1份,肇事车辆豫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骏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安小兵系合法驾驶人,肇事车辆豫H×××××/豫H×××××挂号骏昌牌重型仓栅式登记车主是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为豫H×××××号车投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5、商丘天资道路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施救费3500元;6、商丘银晨价格评估公司车物损失估价单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3238元,评估费3090元;7、商丘睢阳区顺天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票1张,证明1份,商丘天资汽车维修站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实际花费为63238元,修理时间截止到2017年3月9日;8、商丘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资料、医疗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赵海超在商丘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822.66元;9商丘百泰评估公司评估单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1450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10交通费3张,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挂车投保单各1份,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等已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其对我国的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内容均系明知且熟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海超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司机刘蕾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上路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关于赔偿责任应相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刘蕾的驾驶证证明其无驾驶资格。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营运损失、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的评估,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无行业规定。鉴定人员只是对财务或价格等有体物进行评估,对停运损失的评估并无资质,故该评估报告并无法律依据。证据10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3、4、8,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1被告司机安小兵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刘蕾无责任,即刘蕾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刘蕾准驾车型不符是行政机关处罚范围,不能作为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供刘蕾驾驶证主要证明刘蕾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5系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救援费,属于财产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6与证据7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此异议理由不成立,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证据9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的投保单,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故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赵海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投保单上只有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的签章,并无实际投保人高勇泉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免责条款已向实际投保人高勇泉进行告知与解释。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在免责条款上加盖公章,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营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日22时40分许,原告赵海超乘坐司机刘蕾驾驶的豫B×××××号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5国道与326省道交叉口处,与左转弯由北向南行驶的安小兵驾驶的豫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骏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其左转弯驶出道路撞在豫B×××××号货车上,导致该车严重受损及原告赵海超受伤。责任认定安小兵承担全部责任,司机刘蕾无责任。赵海超受伤后在商丘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822.66元,住院期间有司机刘蕾护理。豫B×××××号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赵海超,该车经商丘天资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支付3500元施救费。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商丘银晨价格评估公司为63238元,支付评估费3090元。该车在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9日在商丘天资汽车维修站维修花费63238元。豫B×××××号豪沃牌货车为营运车辆,在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经睢阳区法院委托商丘百泰价格评估公司评定为1450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安小兵系被告高勇泉雇佣司机,被告高勇泉将肇事车辆豫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骏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肇事车辆豫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骏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被告司机安小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海超及司机均无责任。原告赵海超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保险范围之外,应由被告高勇泉和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海超的医疗费38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209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99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49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63238元、评估费3090元、营运损失14500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2028.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部分车损共计8200.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车损共计64738元;被告高勇泉在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评估费共计19090元,由被告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车损8200.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738元。二被告高勇泉赔偿原告赵海超营运损失、评估费共计19090元,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海超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高勇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泳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