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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行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周卫红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红,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周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行初300号原告周卫红。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鹏,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慧娜,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丁,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曾亮,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宋金友,该办事处党政办主任。第三人周红燕。原告周卫红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州区政府”)、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道办事处”)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于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卫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张继鹏,被告颍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慧娜、丁丁,被告文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友,第三人周红燕,证人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卫红诉称,其有房屋一处,坐落于阜阳市颍州区莲花社区红旗队。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因安置区项目建设需要与其签订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征收其所有的房屋。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其以协议约定腾空房屋完成搬迁,并经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按协议第七条之规定需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其。然而,被告未经其授权,擅自将款项交付给周红燕,其多次找到周红燕讨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646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卫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编号为0004964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2015年12月,两被告征收原告位于莲花社区的房屋,且签订补偿协议书,明确对原告补偿646970元。周卫红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3、房屋价格评估分户评估单。证明被征迁人为周卫红,评估单位评估的房屋是原告的房屋。4、房屋征收个人申请书、委托书、承诺书、征收补偿凭据领取凭根、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弄虚作假,模仿委托原告签名,制作虚假承诺书、委托书等材料,二被告没有核实材料错误将原告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46970元拆迁补偿款。颍州区政府辩称,原告诉状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颍州区政府已经将征收补偿款全额支付,周卫红向颍州区政府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周红燕处理其有关签约补偿领款等拆迁事宜。2015年12月30日,颍州区政府依据补偿协议约定,向周卫红委托的周红燕支付全部征收补偿费用,并不拖欠任何补偿款。周卫红如未收到补偿款也应当向其委托的周红燕索要,与颍州区政府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颍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除同原告外,另提交了周卫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文峰街道办事处的答辩意见同颍州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周红燕述称,补偿协议是周卫红电话委托签订的,其当时在上海给父亲看病。补偿款已经转给周卫红,有转款凭证,且周卫红和其儿子与其签订的有协议。周红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二十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补偿款周卫红花了二十多万,剩余款项给了周卫红的儿子,用于周卫红的儿子买房子了。3、证人杨某、周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及委托授权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征收补偿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出具虚假材料的情况;委托书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现场电话核实,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依据原告委托支付补偿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委托书等材料没有弄虚作假,是周卫红委托全权代理拆迁事宜,且所得房款都已经给原告。原告对被告颍州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证明补偿款应当给原告,而不是第三人,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应当支付给原告补偿款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印证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个人申请书签名不是周卫红的签名,说明两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将款项支付给授权代理人。文峰街道办事处认为委托书有委托见证人是社区委员李成标及征迁部王伟,李成标电话询问了原告委托行为。第三人认为签字时,见证人现场给原告打电话沟通,原告授权第三人替其签字,且补偿款项已经给原告,有银行凭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签字真假没有核实,且协议书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协议书是原告儿子与母亲语言表述,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出庭证人杨某不能证明原告授权了第三人领款;证人周某不能证明原告授权了第三人领款,其只知道沟通拆迁事宜。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经过原告授权,原告了解拆迁款知道拆迁款内容数额,第三人提供的协议是原告签订的,能够证明原告对拆迁款进行了分配。周某证言能够证实当时确实经过了第三人向周某打电话,原告接到电话,沟通了补偿协议约定委托的事实,其证明委托事实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4中的申请书、委托书、承诺书因周红燕当庭认可签名及指印均系周红燕所签、所按,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征收补偿凭据领取凭根、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周卫红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原告签字真假没有核实。因原告并未申请鉴定,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周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经打电话沟通委托授权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征收部门(甲方)颍州区房屋征收办与(乙方)周卫红签订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位置莲花社区红旗队,评估单号C7,乙方完成搬迁经甲方验收后,甲方采用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646970元。甲方颍州区政府及征收实施单位文峰街道办事处加盖印章,乙方签字由他人代签。颍州区政府提供委托书载明周卫红委托周红燕全权处理评估单号为C7所列房屋有关签约补偿领款等拆迁事宜。周卫红于2016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庭审时周红燕承认委托人的签名及指印均系周红燕代签、代按。本院认为:被告颍州区政府依据第三人周红燕提供的委托书支付了征收补偿费用。庭审中,周红燕虽认可委托人的签名及指印均系周红燕代签、代按,但周卫红、周红燕的父亲周某能够证明双方曾经打电话沟通授权的事实。周红燕提供的2016年10月17日协议书载明“周卫红房屋拆迁,共得拆迁款60万,母亲花了24万,将36万给儿子杨某买房,杨某要养其母亲,否则其有权收回房子。”该协议有周卫红和杨某的共同签名,可以视为周卫红已对绝大部分安置补偿款进行了处置。周卫红如认为其与周红燕之间在安置补偿款上还存有纠纷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周卫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拆迁安置补偿款646970元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卫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原告周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