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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任先锐与尹平民间借贷纠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先锐,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855号原告:任先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男,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平,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康平镇。原告任先锐与被告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先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先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225%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5.225%,当时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尹平向原告任先锐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年利率为5.225%。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尹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尹平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被告尹平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利5.225%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5.225%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被告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