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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戴耀贤与郭志安、江门大洋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耀贤,郭志安,江门大洋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015号原告:戴耀贤,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高德林,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安,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大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德街26号首层之三。法定代表人:郭琛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劲涛、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耀贤诉被告郭志安、江门大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林,被告郭志安、大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耀贤起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大洋公司担保被告郭志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4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约定年利息20%,分六个月还清。每个月还一至两万元,最后一个月还息和余数。但到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无偿还余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975.43元及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0%即折合每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暂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8289.45元);二、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戴耀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借款条;4.收据;5.确认书;6.核准变更登记书;7.营业执照。被告郭志安、大洋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郭志安与戴耀贤并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大洋公司与江门市灵扬广告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电视广告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灵扬公司代理大洋公司在相应的电视频道上发广告,由大洋公司每月支付广告代理费,广告期限为1年,从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7月1日。后因为市场环境不佳,大洋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向灵扬公司要求减免部分费用,灵扬公司同意代理费按照7折计算,因为大洋公司拖欠灵扬公司的广告代理费一直没有结清,在2013年9月6日,原告通过追债公司围困威逼郭志安,要求签下借据,其家人郭琛琛报警处理后,郭志安才脱身。之后原告仍然多次威胁骚扰郭志安及其家属,郭志安在万般无奈之下于2013年9月27日签下了借款条给原告。综上所述,郭志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郭志安因不堪原告的百般骚扰才签下借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实质上是大洋公司欠灵扬公司的广告代理费,郭志安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共支付了原告50000元,该款项属于代大洋公司偿还广告代理费,所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郭志安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基于郭志安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无效,那么由该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担保责任也应当无效。所以大洋广告公司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退一步说,即使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大洋广告公司也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通过借款条可知,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约定6个月内还清,但是没有约定保证的期间,主债务应该在2014年3月27日履行期间届满,保证期间在2014年9月27日到期,在上述期间内,债权人(戴耀贤)没有要求保证人(大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大洋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郭志安、大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电视广告代理合同;3.关于减半收取广告代理费的申请;4.报警回执;5.声明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郭志安向戴耀贤借款,并出具《借款条》给戴耀贤,记载:“今借到戴耀贤现金97040元,年利息20%,利息总额为10000元,分6个月内还清,每月还10000元至20000元,最后一个月还息和余数。”大洋公司并在《借款条》中的“担保公司”栏上盖章。郭志安分别在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10月24日偿还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给戴耀贤。戴耀贤认为郭志安的上述借款尚未清偿,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戴耀贤提供的《借款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郭志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志安抗辩认为该笔债务是由大洋公司欠灵扬公司的广告代理费转化而成的,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条》,其与戴耀贤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郭志安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戴耀贤提供了证据证明郭志安向其借款的情况下,郭志安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原来大洋公司拖欠灵扬公司广告代理费,但根据江门市广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灵扬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可以确认郭志安于2013年9月27日向戴耀贤借款97040元偿还给灵扬公司,而灵扬公司与大洋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据此也可以证明郭志安向戴耀贤借款的事实。而根据郭志安还款的《收据》,均是记载郭志安个人还款给戴耀贤。进一步可以证明涉案债务属于郭志安与戴耀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其他当事人或其他债务。故对于郭志安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戴耀贤主张根据《借款条》,约定年利息为20%,据此应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郭志安则认为《借款条》中明确了利息总额为10000元,应确定借款的全部利息为10000元。对此戴耀贤回应称实际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0%,一直计算至还清止,但由于约定了6个月的还款期限,计算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接近10000元,故在《借款条》中明确了6个月期限内的利息为10000元,因郭志安到期没有还清款项,故仍需按年息20%计算利息。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期限以及约定的利率,可以计算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9704元,确实接近10000元。戴耀贤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000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本院认为,借款利息约定为按照年利率20%计算(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000元),更加接近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直接约定了全部本次借款的利息总额就是10000元。故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本院采信戴耀贤的主张,为年利率20%。关于还款顺序问题。戴耀贤主张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郭志安则认为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的清偿顺序应是先偿还利息,在偿还本金。但根据《借款条》约定的还款方式,郭志安需每月偿还10000元至20000元,最后一个月还息和余数。可以反映出,若郭志安在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的,还款顺序应是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本院据此认定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郭志安偿还的款项应属先偿还本金;而在2014年3月27日后,郭志安的还款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关于郭志安尚欠的金额问题。在郭志安的还款当中,其中在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6日合共偿还的30000元,属偿还本金,故尚欠本金67040元;其中在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31日合共偿还的10000元,应先清偿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000元;其中在2014年7月4日偿还的5000元,经核算截至该日期的利息为3710.16元(67040元×20%年利率÷365天×101天),故该次偿还的5000元中3710.16元属偿还利息,余下1289.84元为偿还本金,故本金尚欠65750.16元;其中在2014年10月24日偿还的5000元,经核算截至该日期的利息为4107.13元(65750.16元×20%年利率÷365天×114天),故该次偿还的5000元中4107.13元属偿还利息,余下892.93元为偿还本金。故郭志安尚欠的本金为64857.23元,并需从2014年10月25日起继续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关于大洋公司的责任问题。大洋公司是郭志安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款条》中的担保公司一栏盖章确认。虽然《借款条》中没有明确大洋公司的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大洋公司的担保方式应属连带责任担保,大洋公司应对郭志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担保的期限问题,戴耀贤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为止;而郭志安及大洋公司均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在戴耀贤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担保期限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大洋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应属未约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戴耀贤若需主张大洋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因戴耀贤在该期间内没有向大洋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大洋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戴耀贤请求大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64857.23元及利息(以64857.23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戴耀贤;二、驳回原告戴耀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5元,保全费1070元,合共3455元,由原告戴耀贤负担480元,被告郭志安负担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伟杰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XX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