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士华与韩君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华,韩君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658号原告:张士华,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君标,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士华与被告韩君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韩君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115.71元、护理费13755元、误工费1965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930元、交通费410元,按照责任由被告赔偿470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在大泽乡镇西寺坡村张家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11000元后不再支付。被告韩君标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提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16500元,与原告所述不符。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其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1时5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大泽乡镇西寺坡村张家丁字路口倒车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住院41天,花医疗费25115.71元,被告垫付11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应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115.71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均为131天过长,其在庭审时陈述其事故后在家休息2、3月,故本院酌定护理期60天、误工期90天。原告为农民,其主张每日误工费150元仅举证了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足,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收入计算,其主张的每日护理费105元的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300元(105元/天×60天)、误工费7668元(85.2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410元(10元/天×41天),共计41953.71元,该损失由被告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7668元、交通费410元,计2437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7575.71元,由被告赔偿70%即12302.9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1000元为1302.99元,共计25680.99元。被告提出的垫付原告医疗费16500元,因未向本庭举证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仅认可11000元,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君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士华经济损失25680.99元;二、驳回原告张士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8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韩君标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