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蹇晓元与蹇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晓元,蹇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557号原告:蹇晓元,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树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泽全,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蹇晓元与被告蹇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陈玉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晓元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泽全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晓元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被告因经营所需,先后多次借款给原告。2015年9月18日,经过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11月18日前偿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蹇泽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蹇泽全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陆续借款,到2015年9月1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一张。所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蹇晓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8日之前还清,如若到期违约,甘受法律等处罚。借款人:蹇泽全。2015.9.18,身份证5xxxx9。电话1x****、1x****。上述借款原告委托蹇浩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5万,另15万元系原告于2012至2015年间用现金支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蹇泽全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明细,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蹇泽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原、被告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开始,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蹇晓元借款30万元。二、被告蹇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蹇晓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以3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蹇晓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蹇泽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蹇泽全负担。限被告蹇泽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杨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