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湖北志金商贸有限公司、湖北虹琨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志金商贸有限公司,湖北虹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志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界牌垭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嵇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敏荣,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虹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江南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夏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志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虹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敏荣,被上诉人虹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虹琨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88700元。事实与理由:1.其与代宜兵、代延学签订《关于租赁代宜兵承包的荒山协议》,并一直致力于取得采矿权,在未取得采矿权前,未改变土地用途原审将符合法律规定的流转协议认定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与事实不符;2.其依据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间内享有对协议约定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原审将出租、承租关系与采矿许可相混同,导致认定事实不符,严重损害其利益;即使被上诉人已取得采矿权,采矿人对地表的使用也必须有相应的权利依据,被上诉人未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协商,也未与其达成协议,擅自开采其承租的荒山,致使其在租赁期限内无法经营,更导致其前期将近50万元的投资无法收回,亦导致其无法进行植树等保证收益的投入;3.《关于租赁代宜兵承包的荒山协议》系志金公司与代宜兵、代延学签订的,嵇国民仅是志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审认定“嵇国民以志金公司名义与代宜兵、代延学签订”,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损害了公司利益。虹琨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志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虹琨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离并返还其租赁的荒山、场地及便道;2.请求判令虹琨公司赔偿因侵占荒山而给其造成的损失2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虹琨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志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488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8日,虹琨公司与嵇国民签订一份《谷城县石花陈湾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虹琨公司将位于谷城县石花镇界牌垭村陈湾矿区的采矿生产加工、经营权发包给嵇国民承包经营,承包时限为三年,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承包方生产矿口在破石洼。承包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包方按其销售碎石量计取承包费,即承包方在销售所有型号的碎石产品时,向发包方支付缴纳税款后每吨9元的承包费。发包方必须提供矿山生产所需的一切合法有效证件,办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承担矿山开采应交的村组、农户费用,矿山补偿费用等。对安装生产线及碎石堆料场地,发包方负责协调国土资源部门及界牌垭村民委员会办理临时租用土地手续,承包方承担承包期内的临时用地、石料临时堆放场地、林业、电力、公安协调费用,在承包期内由承包方承担,矿区、生产线征地、在承包期内由承包方承担。协议亦对承包经营的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12年7月6日,被告虹琨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山名称为谷城县石花镇陈湾矿区建筑用灰岩矿。2012年4月28日,嵇国民以志金公司名义与代宜兵、代延学签订一份《关于租赁代宜兵承包的荒山协议》。双方约定,代宜兵、代延学同意将自已承包的荒山租赁给志金公司使用五年,即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荒山位于石花镇××村××组,名称为破石洼,东南以山脊为界,西与代习园荒山相连,北与破石洼出口另立灰石线为准。志金公司只准在租赁荒山范围内进行石料开采及碎石加工,不准用于其他用途。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志金公司应一次性支付380000元整(其中代宜兵280000元,代延学100000元)。志金公司在承包荒山内进行建筑石料开采,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经营,所需证件及上级各部门应交纳的各种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协议还对租赁开采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志金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正式成立后,在该协议上补盖了合同专用章。2012年8月9日,嵇国民、朱志海、阚龙南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为共同开发谷城县石花陈湾石料厂,三方自愿合作。合伙方式为按股份形式进行股份分配原始股,朱志海占3.5股,嵇国民占3.5股、阚龙南占3股,在前期朱志海出资800000元,嵇国民、阚龙南各出资2500000元。合作期间,利益按股份分摊,风险按股份承担。朱志海、嵇国民为合伙企业负责人,朱志海为合伙人会计,阚龙南为合伙人出纳。协议还对合伙的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5年3月10日,虹琨公司与嵇国民签订一份《湖北虹琨商贸、嵇国民终止谷城县石花陈湾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2012年3月8日签订的《谷城县石花陈湾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二审经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鄂062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嵇国民以志金公司名义与代宜兵、代延学签订的《关于租赁代宜兵承包的荒山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志金公司与代宜兵、代延学签订的《关于租赁代宜兵承包的荒山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志金公司自始未取得争议荒山的使用权,故其主张虹琨公司非法侵占其承包的荒山,并要求虹琨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嵇国民与代宜兵、代延学签订《关于租赁代宜兵承包的荒山协议》时,志金公司并未正式成立,原审认定2012年4月28日,“嵇国民以志金公司名义与代宜兵、代延学签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湖北志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严琦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