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执19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竹芳、杨伶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竹芳,杨伶春,羊荣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19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竹芳,女,1972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被执行人杨伶春,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被执行人羊荣标,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申请执行人周竹芳与被执行人杨伶春、羊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7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0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人民币436998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伶春、羊荣标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杨伶春、羊荣标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本院于6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190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陆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