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蒙宗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宗明,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覃塘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宗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蒙宗明在贵港市港北区马草江公园游乐场,趁梁某不注意之机,盗得梁某放在口袋里的1台OP**牌A53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得手后,被告人蒙宗明通过覃某1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所盗得手机销赃给覃某2。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手机收缴并发还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宗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覃某1、覃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宅急送运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手机专卖专用收据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告人蒙宗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宗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宗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蒙宗明退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