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执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位生、张银星民间借��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位生,张银星,李启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5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位生,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被执行人���银星,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李启进,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胡位生与被执行人张银星、李启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浙1021民初6644号民事调解,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前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841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30元、申请执行费776元,若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报告当前以及受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间,本院至玉环市各金融机构查询���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发出财产协查申请,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017年2月10日,本院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被执行人张银星名下有车牌号码为浙J×××××的捷达牌小型汽车一辆,被本院查封,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李启进名下有车牌号码为浙J×××××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被被本案于5月9日查封,未能实际扣押;2017年2月17日,本院至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被执行人张银星及其配偶刘辛颖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一处(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18××5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5第03997号),被本院(2016)浙1021执1838号案于2016年4月12日查封,因该房产设置了抵押债权1000000元,据本市房产价格若予变现,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可能并无剩余,故本院未予变价处理。查被执行人李启进名下有房地产6处。其中被执行人李启进及其配偶郭��珠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宁滨小区99、101号101室、401室、501室、601室,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蓝天世纪广场1号楼等5处房地产均由抵押权案件拍卖处置,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可能并无剩余。被执行人李启进及其配偶郭爱珠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兴贸路62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16××8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集用2015第00404号),被本院(2016)浙1021民初936号案于2016年6月17日查封,因该房产设置了抵押债权400000元,据本市房产价格若予变现,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可能并无剩余,故本院未予变价处理。2017年5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限制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确切下落。2017年5月10��,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办理情况及本院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可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59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位生发现被执行人张银星、李启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一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