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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泽宏与被告沈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泽宏,沈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907号原告:崔泽宏,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绍云,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住津市市。原告崔泽宏与被告沈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泽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绍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绍云偿还借款5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开始,被告以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月息3分。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将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总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书面承诺2013年11月15日前还款3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后被告陆续给原告还款240000元,尚欠500000元。承诺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将公司资产处理后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沈绍云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及承诺还款的时间;2、津市市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偿备忘录、赔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催讨欠款;3、津市市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已离开住所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该部分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共同证明被告欠款、原告催讨欠款、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系被告辖区基层组织出具,内容与形式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开始,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7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同时承诺2013年11月15日前还款3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2013年11月15日后,被告陆续给原告还款240000元,尚欠5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2016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将公司资产处理后偿还,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形成诉讼。2016年12月,沈绍云离开住所地外出无法联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已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不主张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前发生的多笔借款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沈绍云尚欠崔泽宏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崔泽宏一次性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沈绍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燕审 判 员  刘津津人民陪审员  周 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