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董益林诉被告邱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益林,邱长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205号原告:董益林,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蓉,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长业,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董益林诉被告邱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1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邱长乐向原告借款314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1月23日前还清,邱长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邱长业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肆佰元(小写)31400.00元整,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就所拖欠款项承担相应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邱长乐、借款人电话:1310521****、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空)、2017年1月19日、担保人:邱长业”。原告主张被告邱长业是借款人邱长乐的哥哥,现邱长乐下落不明,很长时间不在家居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实与邱长乐及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邱长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邱长业偿还原告董益林借款3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