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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吴国防、刘波、杨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吴国防,刘波,杨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0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负责人魏崇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被告吴国防。被告刘波。被告杨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诉被告吴国防、刘波、杨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被告杨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防、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国防、刘波偿还他行借款本金88036.69元、利息7499.85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判令被告杨曼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吴国防、刘波以用于备货为由向他行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17日,他行与被告吴国防、刘波、杨曼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向被告吴国防、刘波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吴国防、刘波经他行多次催要,仅归还本金11963.31元、利息6362.8元。被告吴国防、刘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杨曼辩称,她不认识被告吴国防、刘波,当时是陶术找她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签订时,她先签字,后期手续由陶术与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完成。她签完字随即离开,对于后续她并不知情,她一直认为其为陶术借款提供的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防与被告刘波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2日被告吴国防以需资金订货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申请借款,被告刘波作为财产共有人、被告杨曼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吴国防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等进行确认。2015年6月17日,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与被告吴国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国防向原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5%,逾期年利率为19.5%,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刘波以被告吴国防配偶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与被告杨曼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曼为被告吴国防、刘波100000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吴国防账户。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吴国防向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归还本金11963.3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36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记账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吴国防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吴国防仅归还本金11963.31元,尚欠本金88036.69元,对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要求被告吴国防偿还本金88036.6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5%,逾期年利率为19.5%,即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吴国防已归还利息及逾期利息6362.8元,尚欠7499.85元;对剩余利息按年利率19.5%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被告刘波应共同偿还;关于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曼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吴国防已归还本金11963.31元,被告杨曼对本金88036.69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曼主张其系为陶术提供担保,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时其他人并未签名,借款及担保后续事宜其未参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视其主张不成立。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国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偿还借款88036.69元、利息7499.85元,并以8803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三、被告杨曼对借款本金88036.6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被告吴国防、刘波、杨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