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东伟与明水县环境保护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伟,明水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723号原告李东伟,男,住址明水县。被告明水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刘春霞。原告李东伟与被告明水县环境保护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水县环境保护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明水县环境保护局给付欠款6479.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至2008年间,原告在担任被告单位人秘股股长期间,因单位资金困难,为单位垫付电费、电话费、饭费、办公用品费等,总计金额6479.00元,有33个票据能够证实。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单位一直没有偿还。被告明水县环境保护局未出庭,未做答辩。原告李东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33张票据,欲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至2008年间,原告李东伟在担任被告单位人秘股股长期间,为单位垫付电费、电话费、饭费、办公用品费等,总计金额6479.00元,被告单位历任局长同意核销,并在33份票据上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单位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李东伟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明水县环境保护局给付欠款64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明水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李东伟借款6479.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单位历任局长的核销签字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即垫付了被告单位的各项开支,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已垫付款项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水县环境保护局给付原告李东伟借款647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明水县环境保护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