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丽娟与奚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娟,奚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634号原告:徐丽娟,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福农商行洲湖支行柜员,住安福县。被告:奚佳明,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徐丽娟与被告奚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佳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593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息7.125%从2017年1月1日算至2017年4月17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奚佳明因购买小轿车急需资金,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底还清。被告奚佳明还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再还款。奚佳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被告奚佳明向原告徐丽娟借款35000元,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徐丽娟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丽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特立此据为证,于2016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奚佳明已还款7000元,尚欠28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返还借款7000元,尚欠28000元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7.125%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年利率6%,应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佳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丽娟借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奚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