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九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子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九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子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313号原告:义乌市九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六瑞堂路1A。法定代表人:叶志远,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子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268号欧景名城7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振平,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露妍,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九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子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九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16815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21日起每日按168156元的千分之二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3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9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业空间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委托原告承担金华市欧景名城第三学府项目广场及室内设计,并约定了设计内容、设计进度、设计费用、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的方案及进度完成各项设计内容。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方设计费共计168156元,双方约定了付款计划。嗣后,被告逾期,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业空间设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为此原告起诉。被告金华市子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交付图纸后,报送消防审核时,原告设计的图纸存在缺陷,没有通过消防审核。被告要求原告将设计图纸按照能够通过消防的要求重新修正,原告拒绝,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派设计人员进行现场指导,造成被告另外聘请设计师对图纸修正及施工指导,并造成了5万元聘请费用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如果未按照约定,每逾期一天交付图纸的承担总设计费用的千分之二每天的违约金,根据计算,原告延期交付图纸2个月8天,约定交付图纸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实际交付是2016年12月27日,原告在总设计费中应该减掉70720元,消防审批未通过以致罚款4万元,被告另请设计师费用5万元,总共应该从原告的设计费中扣除160720元。因为原告逾期交付图纸,而且在消防审核中未通过,而且在被告明确告知图纸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拒绝修正图纸,没有派相关的设计人员进行现场指导,造成被告巨大的损失,计算之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费用,而且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装修施工单位损失的权利。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意见补充:被告答辩是不事实的,原告自始至终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设计图纸经被告确认并接受,被告说的另请他人完成消防图纸并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这一事实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可以看出,欠条中明确表示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商业空间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空间设计合同》的事实;证据二、确认函、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设计费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6页11条第二点,原告出具合同时有笔误,甲方应该是乙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图纸,不单单包括设计图纸,还有修正等义务;合同约定完稿时间9月20日,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收到的副本上的时间是有变造的,副本上的时间只有9月20日,因施工中相应参数有变化,实际约定时间为10月20日。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函中第二点明确,本案被告将图纸送消防审核未通过时,原告并没有派相关人员去施工现场,欠条的第三句说被告资金紧张,欠条格式是原告提供,实际被告资金不存在问题,不付款原因是图纸没有通过消防审核,被告不可能支付设计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收费是合理的,但违约方是原告,所以相应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当庭补充证据一、工地签到表一份,证明原告是有派人到被告处工作的。证据二、通话录音整理资料三份,证明被告不付原告设计费的原因是被告资金紧张,不是因为消防审核不通过。消防审核不通过,原告知道时在2月8日去被告处拿回图纸,对设计进行修改,原告要求被告付钱之后就把修改后的图纸送到被告处,被告不同意付钱,原告就没有交付图纸。消防审核不合格之后被告称聘请他人花费5万元不是事实,大概设计费是3000元。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质证:庭前未收到副本,未准备,不清楚是否真实。被告为证明其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项目规划设计进度计划表一份,证明双方就平面设计方案确认后,原告明确设计完稿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证据二、经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装修施工设计由被告负责,装修施工由金华市欧景置业有限公司负责;证据三、函四份,金华市欧景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修正,证明原告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证据四、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各一份、缴纳罚款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计图纸消防审核未通过,并导致被金华市消防支队被处以罚款,造成被告损失了4万元。证据五、函、快件邮寄及签收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对存在的设计问题未能及时修改,后设计图纸消防审批通不过,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未果。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浙江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设计存在缺陷经常导致其停工、返工,且在发现问题后原告未能派相关设计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指导和设计图纸的修正,被告另行聘请了第三方设计人员在施工现场修改图纸及施工指导。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图纸,上面的时间有修改也是和被告协商后修改的,原告不存在违约。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四份函是案外人金华市欧景置业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消防设计合同上明确约定消防这块与原告无关,所以消防不合格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意见,2016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函,同日,原告也发函给被告,明确原告已经完成原告的义务,不存在懈怠等问题。对证据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有派人到现场进行图纸修正与指导工作。被告申请传唤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图纸送消防未通过,经被告催告后原告不肯整改,原告未能派设计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被告方只好另外聘请人员协助图纸的修正和施工指导,并支付给了另聘设计师相关费用,该部分额外产生的费用系因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证人陈某职业为装修设计工程师,其当庭陈述:金华第三学府管理人员王总王振平去年4.5月份叫我去设计,但是那时他嫌太贵,之后过一个月左右,他告诉我装修设计叫原告做了,问我消防设计有没有兴趣做,后来,我参与消防图纸设计是2016年9月份左右,图纸弄好后,有些消防问题向原告提出叫他们修改,原告也改了;2016年11月左右完成了。图纸送消防部门之后,季总把(消防)审核单给我们看之后问原告有没有来,当时原告没有来,我们说会把单子带给原告,当时我把自己的部分修改好了,后来罚单下来了。王总就问我能不能把后续完成掉,王总说原来设计的人谈不下来,就叫我做;当时约定好的是5万元。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证人提出的5万元包括了平面图、消防图的设计修改等一系列内容,不只是平面图的修改。2017年2月14日录音里很明确,被告方说修改很便宜的,只需要3000元左右,只是原告方要求先付钱,被告不同意就没有谈好。本院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当庭补充证据二组,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有异议,因证据一未经原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其合同内容即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内容的前提,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的关联性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的关联性原告有异议,但与本案有间接关联,且对照双方的合同说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还有后续义务未完成。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其对5万元费用的组成未说明清楚,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依据,不能认定该费用为证人陈某修改原告设计图纸的费用。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金华欧景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金华欧景名城第三学府教育综合体经营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方将拥有的坐落在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1195号的金华欧景名城商场物业一至四层及部分楼顶,共计面积22000平米,与乙方拥有的教育品牌资源进行合作经营,期限10年,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装修设计图纸要求负责对硬件进行装修,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本合作项目所需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金华市职业教育学校等”证照事宜中的公共关系协调工作;甲方负责的本项目运营场所室内装修、设备安装及调试在2016年10月30日前完成达到交付条件;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装修设计、教学设备等投入,乙方于2016年8月20日前将装修设计方案交至甲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甲方负责实施等内容。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业空间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前述金华市欧景名城第三学府项目广场及室内设计,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约定了设计费52万元(不含税)、设计内容、设计进度、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合同附注特别约定,以上设计不包含暖通设计、弱电设计及消防系统的设计与审批报建;验收方法:所有设计方案须被告确认,对被告提出的修改意见,原告予以采纳,直到被告满意方可作为正式设计方案,并整套方案留存被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方设计费共计168156元(含税),双方约定了付款计划,被告应分三期清设计费,于2017年1月13日付6万元、1月23日付6万元、3月20日付48156元;同时约定原告每周应派相关设计人员到施工现场对接施工单位进行图纸修正工作,若原告未按时到达施工现场,被告将另请设计师负责此项工作,产生的费用将从原告的设计费中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力等。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图纸已完整交付给原告并已进场施工,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施工现场相关设计修正工作,服务期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付款方式按照双方2016年12月27日签定的确认函执行,被告应付原告设计费余款168156元;现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按时付款,故立此欠条;被告承诺按上述确认函逾期未付或未全额支付,欠款部分按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直到所有欠款及利息付清为止;如若发生纠纷诉讼,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上述金华欧景名城第三学府教育综合体所涉消防方面的设计,被告交由陈某负责。陈某在原告设计图纸的基础上,提出了意见,原告也相应作了修改。2017年1月9日,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了被告提交的涉案相关整体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同年2月6日,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明确了存在的问题,并要求修改后重新申报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交纳罚款3万元。由于涉消防方面设计由陈某负责,修改消防设计需要原告方配合修改非消防部分设计图纸,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为由,未将配合陈某修改的图纸交给被告,也未继续按约及时派员到施工现场指导修正工作。后被告让陈某负责原告应负责部分设计图纸修改工作。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设计费余款168156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来本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商业空间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确认函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尚欠的设计费。由于确认函和欠条上均载明原告有义务在施工现场指导并修正现场问题,原告在最后部分未履行该部分义务,可按确认函约定扣减设计费。被告的损失问题,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仅提出了存在的问题,但被告未提交罚款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交的罚款3万元原因不能确定,与原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不能确认;另1万元罚款被处罚人为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不能确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因修改图纸以致应支付给陈某5万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尽后续配合陈某修改设计图纸和指导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可扣减原告设计费2万元,尚应支付原告设计费余款148156元。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律师费9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子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九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481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被告金华市子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义乌市九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佳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