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吴文妹、吴财官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忠,吴文妹,吴财官,吴江市鼎鑫石材陶瓷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831号申请执行人李国忠,男,1952年5月29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文妹,女,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财官,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鼎鑫石材陶瓷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五方路。法定代表人吴财官,董事长。原告李国忠与被告吴文妹、吴财官、吴江市鼎鑫石材陶瓷装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39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吴文妹、吴财官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返还原告李国忠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江市鼎鑫石材陶瓷装璜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文妹、吴财官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吴文妹、吴财官、吴江市鼎鑫石材陶瓷装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2016年12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李国忠,原告李国忠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国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56717元,执行费796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文妹、吴财官、吴江市鼎鑫石材陶瓷装璜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国忠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国忠与被执行人吴文妹、吴财官、吴江市鼎鑫石材陶瓷装璜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吴文妹、吴财官、吴江市鼎鑫石材陶瓷装璜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李国忠625000元。被执行人吴文妹、吴财官、吴江市鼎鑫石材陶瓷装璜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国忠10万元,于2017年10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国忠20万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7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李国忠自愿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文妹、吴财官、吴江市鼎鑫石材陶瓷装璜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用于被执行人贷款周转需要。申请执行人李国忠申请解除查封的范围为除吴文妹名下位于松陵镇运东大道1088号运河之东商业中心5幢-3139号房屋之外的所有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国忠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所有对被执行人吴文妹、吴财官、吴江市鼎鑫石材陶瓷装璜有限公司的执行措施。由此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李国忠自行负担。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国忠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7967元,由被执行人吴文妹、吴财官、吴江市鼎鑫石材陶瓷装璜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吴文妹名下位于松陵镇运东大道1088号运河之东商业中心5幢-3139号房屋的查封期限至2020年2月9日止。若需对以上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财产查控回执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应得到保护。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398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