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池州市华东明珠石材有限公司、吴明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华东明珠石材有限公司,吴明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民终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华东明珠石材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金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701000019857。法定代表人:高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明义,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池州市华东明珠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同意对一审中提起的工程质量进行继续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池州市华东明珠石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胡少斌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