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4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人,住甘肃省成县,国网陇南供电公司碧口分公司工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某、田某。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高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驾车返回成县家中,在兰海高速洛塘镇服务区休息时,因其不按规定安装车牌,高速交警进行依法查处,发现有吸毒用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及两颗红色麻古。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净重为12.35克。经甘肃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再给我一次机会,从轻处理。辩护人意见,对罪名无意见,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8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驾车返回成县家中,在兰海高速洛塘镇服务区休息时,因其不按规定安装车牌,高速交警进行依法查处,发现有吸毒用具,并在其身上查��毒品可疑物一袋及两颗红色麻古。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净重为12.35克。经甘肃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计量报告、毒品取样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抓获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3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当庭自��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韩某判处八个月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对扣押的苹果6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