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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农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728号原告:农耘,男,1983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所,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农耘岳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农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23日,温金荣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由沾益县城驶往沾益县播乐乡,11时55分许,行驶至沾××境内倒××线××处,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汪忠华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车辆前部相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云A×××××号车辆所有人,并且云A×××××号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车辆云A×××××号车辆定损为48700元,因原告车辆驾驶人汪忠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温金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辩称其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农耘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2016年3月9日,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为:2016年1月23日,温金荣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由沾益县城驶往沾益县播乐乡,11时55分许,行驶至沾××境内倒××线××处,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汪忠华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认定温金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忠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曲恒通[2016]车鉴字第242号云A×××××号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为:云A×××××号小型轿车2017年1月5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云A×××××号车修理费为4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已按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以按事故责任赔付的车辆保险条款抗辩,但车辆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事故责任赔付条款虽然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从其内容分析实际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保险条款中按事故责任赔付的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可,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经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修理费为48700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农耘支付保险赔偿金48700元。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昊 阳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明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李玉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