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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维俊与彭军华、尹元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俊,彭军华,尹元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0号原告赵维俊,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贺顺桥,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军华,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尹元英,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彭军华之妻。原告赵维俊与被告彭军华、尹元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莫良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华、尹元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俊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面料,截止2014年元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军华、尹元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维俊从事箱包经营。2011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彭军华今欠人民币拾贰万肆仟元(124000)2014年元月27号尹元英”)。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归还,酿成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付款记录、赵远良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箱包面料,经结算,被告尹元英向原告赵维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元英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军华、尹元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赵维俊货款12.4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0元,由被告彭军华、尹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金明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莫良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