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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丽清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10行初40号原告刘丽清,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晴冬园*号楼****号。委托代理人方其先,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夏立华,厅长。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郭洁,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清诉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清的委托代理人方其先,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张锐、郭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清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收到刘丽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性别:女;出生日期:1972年3月;专业名称:交通运输;资格名称:高级经济师;授予时间:2003年9月1日;证书编号B020030491。经核实,该证书授予时间、证书编号等信息不符,非被告发放有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明》,认为原告“弄虚作假,非法落户”,注销了原告的北京市户籍,进而注销了原告爱人姚飙及儿子姚杰夫的北京市户籍。该资格证书是原告合法取得,属真实有效的证书。由于被告不负责的出具《证明》,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违法,判决被告撤回该《证明》。原告刘丽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1日《证明》和所附编号为B020030491《黑龙江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不符合事实的证明。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注销北京市户口登记决定书和告知书,证明因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的重大损失。证据3.编号为B020030491资格证书原件,证明原告取得的资格证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省人社厅辩称:第一、原告就被告出具《证明》,已提起诉讼,并被驳回,就事实而言,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不属于行政决定、确认等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诉请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被告出具《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事实错误。被告出具《证明》时,系查询了2003年《黑龙江省人事厅批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通知》及对牡丹江市所属《通过人员名册》,据实向查询人出具了说明,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作为职称发放单位对查询人回复发放信息,不是行政行为,且无虚假。原告以被告出具《证明》违法,请求撤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省人社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黑龙江省工程系列交通运输工程专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及《黑龙江省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证明:1.被告依据《黑龙江省工程系列交通运输工程专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对各类申报任职资格人员进行审查,不同的专业根据不同的标准评审;2.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资格证书,其类别属于“交通运输”专业,应当依据《黑龙江省工程系列交通运输工程专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进行申报和评审,但其评审标准里不含“高级经济师”资格。3.“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以《黑龙江省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申报及审核。证据2.黑龙江省人事厅关于批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15份),证明:1.被告依据《黑龙江省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对申报者进行任职资格评审,并根据审查结果,下发任职资格通知,视为取得任职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2.被告核对“15份”通知中的取得的任职资格人员,未查到原告在其中,被告书写的《证明》所述并无不当。证据3.牡丹江市(B02)2003年通过人员名册,证明:1.被告对任职资格通过的人员进行备案,备案中含人员姓名、单位、自然状况、从事专业,资格名称,及资格证号;2.根据原告资格证书的授予时间,其未在该备案人员的名册中,其资格证书的编号与被告备案的资格证书编号不一致,牡丹江地区资格证书编号前六位数均是020310,而原告资格证书编号前六位数是020030;3.被告出具的《证明》与事实相符,没有错误或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理由请求被告撤回。证据4.(2016)黑0110行初7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就被告出具的《证明》已提起一次诉讼,本次诉讼请求虽然与上次不同,但均是依据同一事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3只是印刷件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各种颁证条件原告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原告持有黑龙江省人事厅核发的真实有效的资格证书,至于被告所说的评审条件并非是原告所能控制的。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除了外交、国防等除外条款其他涉及公民权益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符合事实,但是不属于行政行为;证明内容是对原告该资格证书信息进行了查证,经查没有审批文件、也无备案信息,故出具了《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此无任何法律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资格证书编号与被告发放资格证书编号不符,资格证书中其专业名称与资格名称(高级经济师)不属于同一职称系列,无对应关系,其资格证书信息经查阅未在被告2003年度批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相关文件中、也未在报告2003年度通过人员名册中;其次,资格证书取得的前提是有《批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审批文件,如果未经该审批程序资格证书就是无效的或者是虚假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核发任职资格的评审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2003年被告批准牡丹江地区人员情况,且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刘丽清起诉要求确认资格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证明》所指向对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因被告出具《证明》,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权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省人社厅为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内容:现收到刘丽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性别:女;出生日期:1972年3月;专业名称:交通运输;资格名称:高级经济师;授予时间:2003年9月1日;证书编号B020030491。经核实,该证书授予时间、证书编号等信息不符,非被告发放有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编号20151001《北京市公安局注销北京市户口登记决定书》,内容为,“刘丽清、姚飙:经调查,您的北京市居民常住户口是非法办理取得的。为此,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规定的通知》(国发[1977]140号)中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的规定,现决定:对您在北京市海淀区晴冬园1号楼1604号的户口登记予以注销,迁回原外省市户口所在地。”为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证明》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刘丽清持有的编号为B020030491资格证书内容:姓名:刘丽清;性别:女;出生日期:1972年3月;专业名称:交通运输;资格名称:高级经济师;授予时间:2003年9月1日;发证机关:黑龙江省人事厅。被告省人社厅在2003年共核准牡丹江市670人在各类行业的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未查询到刘丽清任职资格的通知。本院认为,《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人发[1996]72号)第四条规定,“对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发放,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每年评审能过的任职资格数额,须经省人事(职改)部门批准。高级任职资格经报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备案后再发放证书;中、初级任职资格审批备案程序和证书发放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制定。”被告具有审批发放高级任职资格的法定职权。《黑龙江省工程系列交通运输工程专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第四条规定,“交通运输工程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名称分别为工程师、高级工程师。”《黑龙江省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第四条规定,“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名称分别为高级经济师、高级国际商务师。”本案中,原告刘丽清向本院提交的资格证书中,专业名称为交通运输;资格名称为高级经济师,分别属于工程系列和经济系列,不符合黑龙江省关于审核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相关评审标准的规定。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牡丹江市(B02)2003年通过人员名册,被告审批核发的资格证书编号前六位均为B02031,与刘丽清持有的资格证书编号的前六位B02003明显不同,且原告无法提供其是在牡丹江市的哪个单位及主管部门申请的资格证书,据此,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1日出具《证明》,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违法并撤回《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开庭审理后,即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资格证书中黑龙江省人事厅公章、钢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因资格证书是否为被告省人社厅发放,不仅单靠持证人所持有资格证书是否加盖真实有效的印章,同时,也应结合资格证书上所记载的信息以及批准机关保存的任职资格文件来综合评定,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违法并撤回《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丽清已预交),由原告刘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愔人民陪审员  周凤芝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