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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刘玉涛,田茂彦,田茂胜,张振红,常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赵王河路418号。主要负责人:李炳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84号。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祥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涛,经理。原审被告:刘玉涛,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阳谷富士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原审被告:田茂彦,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审被告:田茂胜,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审被告:张振红,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审被告:常茜,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红(系常茜之夫),男,住阳谷县武装部家属院。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阳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农商行)、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及原审被告刘玉涛、田茂彦、田茂胜、张振红、常茜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4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阳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郑亚楠,被上诉人阳谷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黄萍,原审被告张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士公司、原审被告刘玉涛、田茂彦、田茂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工行阳谷支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富士公司是上诉人的合法债务人。上诉人诉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聊城市中级法院审理作出了(2014)聊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诉北方公司、欧格公司、田秀玉、陶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聊商初字第69号判决,判令“北方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富士公司无偿受让北方公司的厂房款及土地款。上诉人以二公司出现资产混同为由,追加了富士公司为上诉人的债务人,裁定富士公司在1100万元资产混同的范围内对北方公司对工行阳谷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2015)阳商初字第114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上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上诉人系享有同被上诉人阳谷农商行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是富士公司财产的第一顺序查封人,其首封优先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执字444-1、444-2,444-3、444-4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富士公司全部的房产及土地,查封扣押清单显示自2015年2月13日起,富士公司的全部财产就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正因为在工行阳谷支行申请查封期间,阳谷农商行对富士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阳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阳谷农商行对富士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才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故上诉人对(2015)阳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诉争的全部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该案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被上诉人阳谷农商行辩称,一、上诉人对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2015)阳商初字第114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第二项为阳谷农商行对富士公司享有抵押权的土地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以富士公司已被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上诉人的合法债务人为由主张对原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申请追加富士公司为共同债务人的裁定先后被阳谷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其追加富士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法性存疑。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富士公司被追加为上诉人债务人的行为合法,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对富士公司的全部财产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所谓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既能排除阳谷农商行的抵押权,又能排除富士公司的所有权,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显然不具备这一独立属性。二、(2015)阳商初字第114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也不具有法律的利害关系。首先,上诉人依据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执字第444-1、-2、-3、-4执行裁定,主张其对114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享有首封权,但该4份裁定已分别被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执异字第6号、第11号执行异议裁定予以撤销,其主张首封权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其次,1145号民事判决并未对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作出的任何裁定,更未判决上诉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该判决书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所主张的“首封权”成立,该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也仅仅可能影响到其实际权益的实现,上诉人与两案处理结果仅存在其自己推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全力救济,无权对两份判决书提出撤销权之诉。综上所述,对(2015)阳商初字第1145号案件,上诉人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原审被告张振红、常茜辩称,我方意见同阳谷农商行的意见。工行阳谷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阳谷农商行对富士公司位于阳谷东工业园区南北路东侧、B区一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3)第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工行阳谷支行诉北方公司、欧格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作出了(2014)聊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工行阳谷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为便于案件执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本院执行。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阳执字第444-1号执行裁定书,以富士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北方公司260万元的厂房款和240万元的土地款为由,追加富士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时出具(2015)阳执字第44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北方公司、欧格公司、富士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富士公司不服(2015)阳执字第444-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阳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阳执字第444-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富士公司占用的所有土地和厂房、设备的查封。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阳执字第444-3号执行裁定书,以北方公司和富士公司财产混同,现北方公司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为由,追加富士公司为被执行人,2015年3月24日,出具(2015)阳执字第4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富士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富士公司不服(2015)阳执字第444-3号、第444-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阳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阳执字第444-3号、第44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富士公司占用的所有土地和厂房、设备的查封。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阳执字第444-5号执行裁定书,以北方公司和富士公司通过财产混同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追加富士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日出具(2015)阳执字第44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富士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4月29日,富士公司与阳谷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金额为5682622元,抵押财产为富士公司所有的阳国用(2013)第095号土地。同日,富士公司与阳谷农商行对该抵押土地在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阳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阳他项(2015)第039号他项权证书。2015年5月1日,富士公司向阳谷农商行申请提款360万元,阳谷农商行将360万元划至富士公司的账户中。2015年5月21日,阳谷农商行将被告富士公司、刘玉涛、田茂彦、田茂胜、张振红、常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阳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应付利息…。二、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其位于阳谷东工业园区南北路东侧、B区一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3)第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田茂胜、刘玉涛、田茂彦、张振红、常茜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0月31日,工行阳谷支行起诉至本院,以富士公司与阳谷农商行将法院查封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由,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一审法院认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原告工行阳谷支行是北方公司的债权人,原告在申请执行北方公司时将案外人富士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工行阳谷支行对(2015)阳商初字第1145号阳谷农商行诉富士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诉争标的的全部或部分并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对该项判决结果也不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原告工行阳谷支行不具备原审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富士公司与其债务人北方公司财产混同为由,在其与北方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程序中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富士公司为被执行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富士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该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只是为了防止财产转移的法律强制措施,并非对保全财产的最终处置裁决,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对富士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2015)阳商初字第1145号案件系阳谷农商行与富士公司、田茂胜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富士公司偿还农商行借款3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阳谷农商行对富士公司名下一宗土地的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应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该判决书未设定工行阳谷支行的权利义务,工行阳谷支行与该判决所确定的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仅凭其系富士公司财产的第一顺序查封人、其首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主张其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没有依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如工行阳谷支行认为阳谷农商行取得富士公司相应财产抵押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另行解决。综上,工行阳谷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