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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方琦与杨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琦,杨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654号原告:吴方琦,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杨章海,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吴方琦与被告杨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方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方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章海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杨章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杨章海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杨章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方琦与被告杨章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方琦人民币壹万叁千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9月31日还清,具借人:杨章海,2015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部分,原、被告未约定,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章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方琦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杨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邓 伟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玉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