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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帆因与被上诉人欧国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帆,欧国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国荣。上诉人杨帆因与被上诉人欧国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850元及瓷砖款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拖延工期,上诉人为挽回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和赔偿的金额都是被上诉人亲笔填写,其中还款时间就是双方约定的2016年5月28日。被上诉人退出后,上诉人另找装修公司时,因是未完工工程,装修公司提高了工程造价,造成了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2500元以上。因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补齐装修所需瓷砖,上诉人只能要求后面的装修人采购,该部分瓷砖合同定价2000元。此外,因被上诉人未及时退还装修款,致使上诉人在重新开工装修时,只能向银行贷款,上诉人为此支出利息1600元。最后,因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后在规定期限内无归还装修款的意愿,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欧国荣未对杨帆的上诉发表意见。杨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所签订的《湖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25000元;3.被告按50元/天标准,赔偿原告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7850元;4.被告赔偿未按协议内容补齐装修所需瓷砖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原告杨帆与被告欧国荣口头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印象花园小区紫东阁T3楼T304室进行装修。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装修款人民币50000元。同月22日,双方补充签订《湖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房屋装饰装修工期为65天,应于2016年4月23日开工,至2016年6月28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66000元。如有增加变更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合同价款50000元,预算超标部分由原告杨帆负责。之后,被告欧国荣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停止装修,双方协商一致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必须于2016年5月28日前重新启动房屋装修工程,如未按期开工,则视同被告主动终止合同,新房装修所需瓷砖应全部补齐,并约定新房装修工程量经双方共同核算,应当返还原告杨帆超额支付款项25000元,如未按期付款,由被告负责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每推迟一天赔偿违约金50元。被告欧国荣没有如期开工,原告杨帆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了《湖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协商一致,以《协议书》形式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为2016年5月28日前重新启动装修工程,被告欧国荣没有履约,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解除权人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协议书》内容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装修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所签订的《湖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返还原告杨帆超额支付款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未按期付款,由被告负责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每推迟一天赔偿违约金50元的事项,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对原告按50元/天标准,要求被告赔偿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78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未按协议内容补齐装修所需瓷砖所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帆与被告欧国荣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湖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欧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帆支付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帆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欧国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金7850元及支付上诉人瓷砖款2000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接了装修业务后,因其自身原因拖延工期,在双方就重新开工日期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协议后,被上诉人仍未在《协议书》指定期限即2016年5月28日前重新启动装修,在此种情况下,协议书约定的《湖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条件成就,《湖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5月29日解除,被上诉人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返还上诉人装修款25000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至于还款期限,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在合同解除之日,被上诉人即应承担返还装修款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返还装修款,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为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不正确,被上诉人应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50元/日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计算违约金时多计算了1日,应予以核减,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7800元(50元/天×156天)。上诉人主张的瓷砖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因其提起了上诉,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其可在本院终审判决生效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所述,杨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欧国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杨帆支付违约金78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上诉人欧国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帆负担10元,欧国荣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