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金洪与徐清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洪,徐清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561号原告:俞金洪,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根,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俞金洪诉被告徐清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96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3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花边材料,交货方式为被告自行至原告处取货,共计货款37310.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22310.5元,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退货应扣货款1350元,故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0960.5元。被告徐清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花边材料,被告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共计货款3731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元及退货应扣货款13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60.5元。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原告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应按销售清单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其未按约付款,应负继续履行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清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金洪货款2096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璐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