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勋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87行审44号申请人: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870114073759。法定代表人:王雪菘,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李勋敏,男,生于1983年2月1日,住山东省成武县。因被申请人涉嫌传销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申请人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账户及其利用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的资金账户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勋敏在金融机构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账户。二、冻结被申请人李勋敏利用金融机构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的资金账户(对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措施的,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如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人可在上述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冻结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能元审 判 员 吴 华人民审判员 聂诗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文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