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林红、谭震因与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3日,原审法院收到林红、谭震邮寄的起诉材料,诉称其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提交《2号咨询书》,向其咨询对省政府违反《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作为按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中“责令改正”的“上级行政机关”的准确单位名称、地址、有效联系电话,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收到《2号咨询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行政不作为。起诉人因此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粤府行复〔2016〕62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有错不纠。该《行政复议告知书》称,林红、谭震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收到咨询书后履行职责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林红、谭震请求法院:1.撤销粤府行复〔2016〕62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明确公函告知下列咨询内容,有权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拒不履行复核职责,按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中“责令改正”的“上级行政机关”的准确单位名称、地址、有效联系电话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林红、谭震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收到咨询书作出咨询意见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信访机构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答复内容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林红、谭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林红、谭震的起诉,不予立案。林红、谭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故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林红、谭震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咨询《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中“上级行政机关”的准确单位名称、地址、有效联系电话,属于信访事项。林红、谭震就该信访事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