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莉与韩玉东、黄骅市校车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韩玉东,黄骅市校车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586号原告:张莉,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东,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黄骅市校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田增军,职务: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于立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孟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莉与被告韩玉东、黄骅市校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校车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周芳逸、被告校车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田增军、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76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校车服务中心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也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请求数额及理由无异议,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没有垫付,投保情况如原告所讲是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且此次事故如果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韩玉东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7时50分,韩玉东驾冀J×××××1号大型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院路与关帝庙村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程少歧驾驶冀J×××××W号车相撞,致韩玉东、乘车人于格睿、李明真、邢贺翾、郁明瑞、张思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0983920175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少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校车服务中心,韩玉东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冀J×××××W号车车辆行驶证,证实该车所有人系原告张莉。提交程少歧驾驶证冀J×××××1号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韩玉东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校车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及提供证据认可无异议。韩玉东是校车中心雇佣的司机。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及保单无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另查,被告校车服务中心提交冀J×××××1号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原件,经法庭核实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张莉的损失数额及依据1、车损142734元,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2、公估费7100元,提供公估发票1张。3、施救费400元,提供施救发票1张。以上损失共计150234元,原告方主张被告在超出车辆交强险部分按照70%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共计105763.8元。被告校车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异议,我中心的校车已经投保了,原告的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不应再掏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工时费过高,施救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韩玉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过错责任。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校车服务中心,被告韩玉东系校车服务中心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校车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原告车损142734元,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筛选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依法确认;公估费7100元,系原告为公估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400元,系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023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14823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依责承担148234×70%=103763.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校车服务中心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韩玉东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韩玉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参与庭审活动等各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576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黄骅市校车服务中心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被告韩玉东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