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8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振平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8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振平,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亚布力林业局。200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上网追逃。莒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14时许,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汀香郡小区C区3号楼楼下将网上在逃人员高振平抓获。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振平故意伤害一案,由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以黑亚林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人员尚淑香出庭协助工作。被告人高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5日,亚布力林业局双河林场居民张某(被害人,男,35岁)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高振平发生争执并撕打,被他人劝开后,于当日21时许,被告人高振平伙同高振林(以畏罪自杀),丁亮(另案处理)三人去了张某家,在张某家的杖子上高振平、高振林分别掰了两根木棒子,丁亮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棒子,随后丁亮进入张某家院内,以“王某”的名义,将熟睡中的张某叫出来,被告人高振平、高振林、丁亮三人殴打张某,将张某打到路边道北面的沟里躺着一动不动时,丁亮与张某的妻子将张某背到其家中的炕上后,被告人高振平、高振林、丁亮三人逃跑。张某经尚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生前头部受到钝器作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高振平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汀香郡小区C区3号楼下,被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振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高振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张某,我弟弟高振林和丁亮他俩去找张某,我怕出事我就跟着去了,我当时喝多了,我到张某家时,看见高振林和丁亮两人打张某,在张某家门口,我弟弟用棒子打张某,当时张某也在撕打,我就喊他们,张某就跑向我这边,我弟弟就追张某,当时打到右侧道边,后来他们就撕打到一起了。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5日,被告人高振平应亚布力林业局双河林场居民张某(被害人,男,35岁)之邀,为张某卖地作见证人,中午高振平、张某、刘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五人在刘某某家饮酒后,张某与高振平又去季某某家喝酒,酒后约17时30分许张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高振平发生争执并撕打,被李某某、范某某劝开,李某某将高振平送回家中。高振平家中当时有高振平妻子张某某、女儿高某、其弟高振林,高振林见其哥高振平被打伤,问其原因,并说要去找张某算账,高振平女儿找到林场杨某去把丁亮找来。于当日21时许,被告人高振平同高振林(于2000年3月25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上吊畏罪自杀),丁亮(另案处理)三人去了张某家,随后丁亮进入张某家院内,以“王某”的名义,将熟睡中的张某叫出来,高振平、高振林、丁亮三人殴打张某,高振林用木棒打张某的头部背部,丁亮用木棒打张某的背部,将张某打倒在路边道北面的沟里,丁亮与张某的妻子将张某背到其家中的炕上后,被告人高振平与高振林、丁亮三人逃跑。张某经尚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生前头部受到钝器作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高振平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汀香郡小区C区3号楼下,被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高振平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高振平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振平已达成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振平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报案笔录,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金星派出所工作人员孙德海、赵延林、王希林于2000年3月5日晚11时05分接到亚布力林业局双河林场居民张某某,报案称:2000年3月5日晚其子张某在双河林场住房外路上被高振平、高振林、丁亮用木棒及刀将头部打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莒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14时许,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汀香郡小区C区3号楼楼下将网上在逃人员高振平抓获。3、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亚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丁亮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赔偿谅解协议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振平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2万元,并对高振平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丁亮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5日20点多钟,我们车站有个叫杨某的找我,说高某让我去她家中一趟,当时我于高某处对象,我就去了高某家了。进屋时,高老二(高振平)两口子、高某、高老四在屋里,没有外人,高老二的妻子说高老二被张某打了,高老四不干非要找张某算账,我和高老二也没说什么就跟着高老四去了,我们三人一起到张某家叫的门,张某出来,高老四就用棒子打张某头部、背部,我用木棒打了张某后背一下,高老二也打了,张某往公路西边跑,高老四和高老二追了出去打,张某跑了50米,就倒在路边的沟里了,我过去时张某就躺在沟里一动不动,高老四和高老二打完就到大道上来了,他俩一起往高老二家走,我看见张某在沟里,就下去背张某,这时张某妻子来了,我俩把张某放到他家炕上,我就往高老二家走,走了有500米,碰到高老二和高老四,高老四说走吧,出去躲一躲,我们三人后来去了山东临沂,2008年我在呼玛县被抓获了。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初的一天(张某出事的那天),早上的时候我丈夫张某因家里要卖稻田地,需要找个证人,张某就找的高振平去双河林场,16点多钟,双河林场一个叫陈三的把张某送回家,张某回家的时候已经喝酒喝多了,张某和我说他和高振平在双河林场喝酒喝多了,并且和高振平打仗了,我问他打起来了吗,张某说就是吵吵了,之后张某就回屋睡觉了。当天晚上21点多的时候,我听见有人敲我家窗户,我就问是谁,外面的男的说是王某,我回话说你不是王某,外面的男的非说是王某,我就下地窗户边,往外看是丁亮在和我说话,听到大道上有人和丁亮说话,张某起来以后就出去了,我拦着没有拦住,后来高振平他爸老高头就来我家了,问张某呢,我说出去和高振平唠嗑了,老高头说出去看看,后来我和高振平他爸出我家大门往西南方向走,快到大道时,听到张某在沟里哼哼,然后找我家邻居王某,丁亮这时也在大道上站着,丁亮、王某和我把张某背到我家炕上。当天送到大山医院后转院至尚志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张某某(张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5日下午17时40分许,姓范的把张某送到我家,我看张某喝多的样子,就骂他,脸上有被人挠的血印子,他说和高振平打架了,我问他为什么打架,他说在林场季某某家喝酒,高振平要打季某某,我让我老伴儿去高振平家看看打成什么样,我老伴儿就去了,回来后对我说,没怎么样就是鼻子被张某打出血了。高振平没说什么就是高振林不干,高振林说跟他没完,非收拾他不可。当晚22点30分许,丁亮和我儿媳妇一起到我家,要打电话找车送张某去医院,丁亮两只手上是血,我到张某家一看,张某在炕上躺着昏迷不醒,后来把张某送到大山医院又报案,又转到尚志医院,因伤势过重,于6日下午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5日下午13时30分许,张某领着高振平到我家,说要喝酒,后来王某某也到我家来了,我们四人于16时30分许开始喝的酒到17时30分许在我家吃晚饭了,张某和高振平就走了,喝酒时没有发生争吵和矛盾,他们三人喝了一瓶白酒,我喝了一个小烧酒,走的时候天不黑,大约是17时30分许。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5日晚8时左右,高振平被双河林场李某某扶着进了我家小卖店,我看见他喝的两眼发直,脸上有血迹,他说我被张某打了,我就回后屋了,我叫高某同他对向丁亮去看看高振平,我到张某家问张某你们怎么打起来了,张某说什么也不为,后来我就回家了我问高振平为什么打架,高振平说不知为什么他打了我两拳,我从来不惹谁,他打我两拳,这事儿没完。高振林说我二哥从来没有受过这气,这事儿没完,我劝他们不要惹事生非,我就上后院了,之后我又去前面小卖店,门锁上了,屋里没人了,后来知道张某被打坏送医院死亡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5日下午天黑了,高振平去我家。他说想喝点水,我给他打开灯,他喝了点水。喝水时都站不稳,就是喝多了的样子。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证实与焦某某证实内容一致。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5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和李某某走到李某某家门口,看见张某和高振平往车站方向走,他俩走道都打晃儿,应该是没少喝酒,高振平去李某某家喝水时,把外衣放在他家里,进屋取衣服,出来后,又往车站方向走,这时,张某追过去打高振平脸上一拳,高振平也打张某了,两人撕打在一起,我和李某某给拉开了,我扶着张某在后面走,李某某扶着高振平在前面走,把高振平送回家了,我把张某扶到张某父亲张某某家。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与范某某证言相一致。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5日中午我给张某写卖地文书,中午有张某、高振平、叶某某和陈某某我们五人在我家喝酒,13点多就吃完了,喝完酒,张某和高振平走了,我们喝的都不多。以后的事儿我就不知道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振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没有动手打张某,我弟弟高振林和丁亮他俩去找张某,我怕出事我就跟着去了,我当时喝多了,我到张某家时,看见高振林和丁亮两人打张某,在张某家门口,我弟弟用棒子打张某,当时张某也在撕打,我就喊他们,张某就跑向我这边,我弟弟就追张某,当时打到右侧道边,后来就撕打到一起了。我过去时张某就躺在沟里一动不动,后来我和高振林就到大道上来了,我俩一起往我家走,后来碰到丁亮,高老四说走吧,出去躲一躲,在延寿县听说张某死了,我们三人后来去了山东临沂。(四)鉴定意见书亚林公法鉴字【2000】第010号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生前头部受到钝器作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收集,经公诉人、审判人员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高振平系本案从犯,归案后与被害方以达成谅解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振平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振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高振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立刚审 判 员 陈延伟人民陪审员 张桂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宇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