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宏宾、深圳市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吴宏宾,深圳市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法定代表人:叶大岳,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宾,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3楼西302-306。法定代表人:叶国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54-3号(7门)。法定代表人:姜志辉。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吴宏宾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宏宾、深圳市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吴宏宾以其于2014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付劳务费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54-3号(7门),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涛审判员 马 焱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家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