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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执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太湖县通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唐茂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湖县通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唐茂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500号申请执行人:太湖县通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湖县晋熙镇岔路村105国道旁边。组织机构代码39519511-2。法定代表人:吴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茂兵,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太湖县通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唐茂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皖0825民初172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唐茂兵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太湖县通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及线下传统查询,被执行人仅有小额银行存款,无工商、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皖HLXX**号别克牌小型客车,该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该车暂无下落。因被执行人唐茂兵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太湖县通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