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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曹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3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藏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青海省同仁县农民,住同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青海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农民,现住同仁县。上诉人张某、曹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6)青232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曹某某又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曹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曹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41.3元,依法予以免交;上诉人曹某某负担41.3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拉 毛 友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完 德 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多杰才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