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7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7565陆剑飞与朱俊、袁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剑飞,朱俊,袁莘,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北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565号原告陆剑飞,男,1960年2月13日生,住靖江市新世纪花园G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松,男,1970年10月26日生,住靖江市。被告朱俊,男,1974年4月20日生,住靖江市。被告袁莘,女,1975年4月27日生,住。被告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31112-3,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永兴社区四组。法定代表人孙铭锋,总经理。被告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6236-9,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城西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李君,总经理。被告江苏北德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911459059,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康桥路2号5幢02。法定代表人朱俊,总经理。被告袁莘、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北德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剑飞与被告朱俊、袁莘、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锐公司)、江苏北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德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剑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松、被告袁莘、正阳公司、北锐公司、北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朱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2670040元、违约金8118600元,合计156886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朱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1.8‰*天数/30,违约金=本金*0.3‰*天数);3、请求判令被告朱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朱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2013年11月6日、2016年4月28日,被告朱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朱俊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并确认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袁莘、正阳公司、北锐公司、北德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朱俊因无法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申请展期。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俊签订了利息结算和还款计划一份,确认被告朱俊结欠借款490万元,利息152.05万元,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被告袁莘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然被告朱俊仍未能履约,担保人亦未尽担保责任,致起讼争。被告朱俊未答辩。四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朱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确认被告朱俊是否归还过。对于违约金请求部分,因为在还款计划书中,违约金约定不明,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四被告不予认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证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同意归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不认可承担违约金,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4日、2013年11月6日、2016年4月28日被告朱俊与原告签订并由被告袁莘签字担保的借款合同原件、被告袁莘、正阳公司、北锐公司、北德公司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原件各一份以及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俊中国银行汇兑3500000元支付往来账凭证原件、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俊中国银行汇兑500000元支付往来账凭证原件、2016年4月28日被告朱俊在接受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银行本票转账1400000元复印件上签字的原件、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俊、袁莘达成的朱俊借款利息计算和还款计划原件。2016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和被告朱俊在法院诉前调解时签订的调解笔录1份,当时双方均确认了债务,关于担保的性质,除被告正阳公司未确认外其余被告在笔录上均对连带责任担保予以了认可。被告袁莘、正阳公司、北锐公司、北德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保证方式约定是“当债务人依约无法履行债务时……由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无法履行这几个字上面可以看出,属于一般保证。被告朱俊、袁莘、正阳公司、北锐公司、北德公司未举证。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朱俊与原告签订并由被告袁莘签字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3年11月6日被告朱俊与原告签订并由被告袁莘签字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6年4月28日被告朱俊与原告签订并由被告袁莘签字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上述三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8%,按约付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利息),逾期一天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袁莘、正阳公司、北锐公司、北德公司分别为被告朱俊的上述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约定当债务人依约无法履行义务时,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上述款项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拍卖费等)由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上述三笔借款5400000元后,被告朱俊部分还款。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俊进行结算就借款利息计算和还款计划达成协议,确定被告朱俊尚欠原告本金4900000元,利息1520500元。约期在2016年还本金14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15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本金2000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6年4月30日前欠息1520500元,再加上2016年5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利息全部结清。如不按计划还款,月利息仍按1.8%执行,加违约金,同意诉讼。后因被告朱俊未履行还款计划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借条原件、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书、银行往来凭证、被告朱俊签收本票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朱俊的借款利息计算和还款计划原件等证据以及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制定还款计划,然其未履行还款承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朱俊归还本金4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朱俊达成的还款计划,原告诉讼主张应按月息1.8%计算利息并按本金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袁莘等辩称还款计划书中的违约金属约定不明应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对“在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的理解,举重以明轻,对原告诉称违约金按本金的3‰每日支付的主张因其在原告与被告朱俊的还款计划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按月息1.8%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主张符合原、被告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袁莘等辩称保证承诺书中“当债务人依约无法履行债务时……由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无法履行这几个字上面可以看出,属于一般保证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方由保证人承担义务。这里的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的清偿债务的能力而言。本案中“当债务人依约无法履行债务时”的理解应为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其次对于合同条款含义的出现不同理解时,应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及性质等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袁莘在原告与被告朱俊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均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加之各担保人提供担保均载明“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明确为连带保证性质。再次,2016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和被告袁莘等在法院诉前调解时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被告正阳公司未确认外均对连带责任担保予以了认可。因此,被告袁莘等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本院对于被告被告袁莘等辩称系一般保证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剑飞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及2016年4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15205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9日以后按本金490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袁莘、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北德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俊、袁莘、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北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朱俊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11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审 判 长  马 瓒人民陪审员  高灿余人民陪审员  孙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振兴本案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