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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某1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376号原告:徐某1,女,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孙晓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1,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徐某1与被告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徐某2、贾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子徐某2,现年××虚岁,××××年××月××日生次子贾某2。××××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双方相识以来,一直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缺点暴露无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不敢面对被告,故起诉要求离婚。贾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于××××年××月××日生长子徐某2,于××××年××月××日生次子贾某2,于××××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户口簿、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生有长子徐某2次子贾某2,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1与被告贾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杜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