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传平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传平,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788号原告:韩传平,男。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机构代码:77302532-2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传平与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鸿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鸿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连鸿锦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55000元,并承担货款255000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2015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累计货款25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大连鸿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其内容为:“欠韩传平煤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欠款单位: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手人:张爱国,2013.5.21日”;“欠韩传平煤款壹拾贰万元(120.000),欠款单位: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手人:张爱国,2015.2月27日”。原告韩传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大连鸿锦公司未出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韩传平提交的欠条因有被告大连鸿锦公司的印章,可以予以认定。原告韩传平所诉称的事实,因有原告韩传平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韩传平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2015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累计货款25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255000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连鸿锦水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韩传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韩传平货款255000元,并承担货款255000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