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佑昌与刘红生、赵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佑昌,刘红生,赵杨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308号原告陈佑昌,男,汉族,1992年6月1日生,,住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谢翔鹤,江西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红生,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陕西渭南市人,户籍地渭南市白水县,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吴世纪,江西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杨锋,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生,陕西蒲城县人,户籍地蒲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城镇东社区三驵兴云小区农宅统归区。法定代表人程加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佑昌诉被告刘红生、赵杨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详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翔鹤、被告刘红生的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中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杨锋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摩托车)、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4673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前往赣州市章贡区,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赣州市二环路赣县储潭镇幸福高架桥路段在快速车道与被告刘红生驾驶左转弯掉头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原告陈佑昌与被告刘红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入住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4天,于2016年12月9日治疗告一段落出院回家休养,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8625.85元(其中被告刘红生垫付了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2017年2月27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达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期为330日。另经查明,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肇事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理应在其保险赔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红生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是戴着耳机驾驶车辆,在快速车道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红生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标准过高,医疗费未提供医疗凭证,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一天,营养费没有提供凭证不予支持,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重复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为23892元,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3.被告刘红生在事故中车辆损坏,应当由原告赔偿;4.除去交强险部分,不要求被告赵杨锋承担的责任,全部由被告刘红生自愿承担。被告赵杨锋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详云支公司1.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抵扣;3.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不合理过高,误工费应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4.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5.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前往赣州市章贡区,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赣州市二环路赣县储潭镇幸福高架桥路段在快速车道与被告刘红生驾驶左转弯掉头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原告陈佑昌与被告刘红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入住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8625.85元(其中被告刘红生垫付了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7年2月27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达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期为330日,鉴定费支出2100元。另查明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在被告平安财保详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佑昌为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就业,职业为厨师并曾办理营业执照,其生育了两个女儿分别为陈XX(2012年3月生)、陈XX(2016年4月生),赣B×××××二轮摩托车维修费支出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及住院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水电费票据、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摩托车修理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陈佑昌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6625.85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2、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4、护理费10325(122.9元/天×84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长期餐饮业,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3元计算,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计算为15345元;6、交通费,鉴于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元65729{其中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9元[8486元/年×(13+17)年×10%)÷2人]};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陈佑昌的合理损失共计18950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红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在被告平安财保详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详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99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999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剩余81506元的50%即40753元由车主承担,原告及被告刘红生都自认该责任由刘红生承担,其主张系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生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已投交强险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佑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7999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刘红生赔付原告陈佑昌20753元(已扣除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该款限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红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