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青松与魏发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松,魏发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392号原告:王青松,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发忠,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王青松与被告魏发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被告魏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发忠支付工程款7417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青松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魏发忠支付工程款500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3日,其与魏发忠签订了一份《房屋出新改造施工合同书》,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其将对魏发忠的房屋进行改造,合同第一至三项价格为24000元,第四项以96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改造完工后,魏发忠搬入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38.91平方米,魏发忠尚欠工程款74176.98元。魏发忠在庭审中辩称:1、总房款应为222.4×960+4000=217504元,已付房款187000元(其中7000元系外院墙)、尚欠217504-187000=30504元;2、王青松所建房屋存在裂缝、墙体渗漏、外墙粉刷开裂、脱皮等质量问题。王青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王青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青松的基本情况。经魏发忠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房屋出新改造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王青松与魏发忠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建房款计算进行了约定,按照实际建成后的面积乘以960元计算房款价格,在完工后另付12000元、达到隔热层楼梯付1000元。经魏发忠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魏发忠笔录一份。证明魏发忠认可参照魏发新家的房屋面积进行结算。经魏发忠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魏发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魏发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发忠的基本情况;经王青松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房屋照片五张,证明房子质量存在混凝土现浇面开裂的问题。经王青松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存在照片显示的质量问题,但魏发忠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其对质量问题不负保修责任。本院认为:王青松举证的三组证据及魏发忠举证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魏发忠举证的证据二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3日,魏发忠作为甲方,王青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出新改造施工合同书》,载明:一、工程项目:房屋及附属设施出新改造;二、施工地点:西涧太平湾塘美好乡村点;三、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3.1乙方按照美好乡村图纸设计及美好乡村建设技术组现场设计要求进行出新改造。改造完毕后,旧料属于甲方所有,旧房拆除后的建筑垃圾由甲方自行清理;3.2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材料标准甲乙双方商定;3.3甲方房屋及附属设施出新改造总体要求:(1)徽派马头墙、(2)外立面刷白、(3)辅墙刷白、(4)改造房屋按960元/㎡计算×建成后面积为该房屋总造价,结构按魏发新家,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完工时付清全款,基础暂定为1米,超深部分由甲方承担,隔热层沿口高度不超过40㎝,加到达隔热层楼梯另加给乙方1000元,结算房屋工程款时另加12000元给乙方。(注:和魏发新家一样结算)3.4乙方根据图纸设计、技术组及甲方要求估算,以上(1)-(3)项造价为24000元;四、付款方式:施工全部结束后经甲方、美好乡村建设技术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五、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工,否则扣除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青松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另查,2016年8月9日,王青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组织评估机构对房屋的面积测量,本院委托滁州市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对魏发新(魏发忠房屋户型与魏发新一致且认可房屋面积按其兄弟魏发新价测量面积计算)的房屋进行测量,鉴定意见为魏发新户楼总建筑面积为222.98平方米。魏发忠已支付王青松案涉工程建房款合计180000元。工程完工后,魏发忠已于2015年2月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魏发忠是否应支付王青松建房款50041.6元。王青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魏发忠等人的房屋进行出新改造,并非单独的农民自建房,王青松作为建设方,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王青松无建筑施工资质,魏发忠与王青松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出新改造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王青松已完成相应工程,有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王青松施工的魏发忠户房屋建筑面积为222.98平方米,双方约定以960元/平方米计算,即该项工程款为214060.8元(222.98×960),但应王青松主张魏发忠户房屋建筑面积为222.96平方米,故该项工程款为214041.6元(222.96×960)。另隔热层的工程款为1000×3=3000元、楼梯的工程款为1000元,故建房款为230041.6元(960元/㎡×222.96㎡+12000元+1000元+3000元),扣除已支付180000元,尚欠50041.6元,魏发忠应予支付。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魏发忠已于2015年2月实际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院对魏发忠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魏发忠提出另支付了7000元外院墙以及门楼的钱,但该项目不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出新改造施工合同书》中,本院对魏发忠的该7000元部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发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青松建房款50041.6元;二、驳回原告王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王青松负担268元,被告魏发忠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