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9月30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鞠明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开垦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辖区内草牧场,开垦面积达37.5172亩,并耕种了玉米等农作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科右中旗农牧业局关于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辖区内涉嫌非法开垦草原的地块是否属于草原的意见、关于金某某非法开垦草原案的补充说明、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状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光盘1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胡格吉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开垦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辖区内草牧场,开垦面积达37.5172亩,并耕种了玉米等农作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科右中旗农牧业局关于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辖区内涉嫌非法开垦草原的地块是否属于草原的意见、关于金某某非法开垦草原案的补充说明、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状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光盘1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非法开垦草原面积达37.5172亩,属数量较大、造成草场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