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淑琴与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羡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琴,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羡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873号原告:魏淑琴,女,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976015。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羡睿,男,200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吴羡睿之母),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淑琴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典当行)、吴羡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被告金通典当行、被告吴羡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通典当行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金通典当行向原告返还委托资金1400000元;3、被告吴羡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典当行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1400000元委托被告经营,由被告代为投资,委托期限为一年,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原告投资收益,被告以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并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爱民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资产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金通典当行交付了1400000元资金,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金通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吴爱民于2016年10月去世,被告迟迟未返还原告委托资金。被告吴羡睿系吴爱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故起诉。被告金通典当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请及事实,并同意解除委托经营协议。被告吴羡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吴羡睿作为吴爱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虽然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了吴爱民的遗产,但尚未实际继承,被告吴羡睿应该在金通典当行先行偿还后不足部分再由吴羡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吴羡睿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23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羡睿继承吴爱民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405号底商一套,期限三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通典当行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应认定名为委托经营,实为民间借贷。庭审中,被告金通典当行同意解除该协议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金通典当行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金通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在该协议中自愿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资产对金通典当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吴爱民已经去世,被告吴羡睿作为吴爱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吴爱民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吴爱民在该协议中所履行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吴羡睿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金通典当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羡睿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淑琴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淑琴借款本金1400000元;三、被告吴羡睿在其继承吴爱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通典当行负担,被告吴羡睿在其继承吴爱民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莹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